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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7-9 11:2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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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日被提请审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加大了对欺诈行为的惩罚力度。草案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两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有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的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民事赔偿。”
23日被提请审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强化了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责任。从行为后果看,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食品药品的虚假广告,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应当强化其责任。据此,草案增加以下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食品药品等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3日被提请审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明确了经营者的举证责任。针对消费者维权中“举证难”问题,草案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微型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自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出现瑕疵,发生纠纷的,由经营者承担相关举证责任。”
23日被提请审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进一步明确了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从实际情况看,进一步明确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经营活动的监管职责,对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必要的。草案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补充和完善:一是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有关行政部门抽查检验中发现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存在缺陷,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生产、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消除危险的措施。二是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三是相应加大对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
23日被提请审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明确了经营者召回缺陷商品的义务。经营者的行为和责任与消费者权益密切相关。针对实践中较频繁发生的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以及维权难的情况,草案根据各方面关于应明确经营者召回缺陷商品等义务的意见,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及时采取停止生产、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消除危险的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23日被提请审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权利或者免除责任。格式条款在金融、电信、供水、供电等领域广泛应用,具有便利交易、降低成本等优点,但有的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减免自己的责任,侵害消费者权益,广大消费者对此反映强烈。草案根据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消费领域的格式条款作了进一步规范,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应当以明显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上述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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